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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日期:2011/8/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 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原则, 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高新区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履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提高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建设创新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终止,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除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留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的出让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高新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依法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联合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六条、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科研院所支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高新区内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优先资助和奖励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联合建立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培养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团队。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和支持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做大做强高新区,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三条、金融、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使用高新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十六条、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一条、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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